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7]第28号)及《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黑人保发[2009]19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劳动者、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失业和就业登记,用人单位从登记失业人员中招用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本市就业、失业人员实行统一的《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是本市劳动者就业、失业情况的记录凭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等业务,失业人员凭此证在本市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或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主管机关,县(市)、区劳动就业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失业登记和《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失业登记
第五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下列城镇常住人员应进行失业登记:
(一)从各类学校毕(肄)业后未就业的;
(二)从各类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业主因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灵活就业转失业的;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并符合规定条件的;
(六)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复员转业军人;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各县(市)、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中,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以上的失业人员;
(九)其他符合规定的失业人员。
第六条 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
(一)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时,须提供本人二代身份证、户口原件及复印件、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三张,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失业登记申请,本市农村进城务工的失业人员在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部门申请。同时,不同类型人员还须提供下列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1、从各类学校毕(肄)业人员持户口、毕(肄)业证书;
2、从各类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人员持户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3、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业主因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人员持户口、工商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废业证明;
4、灵活就业转失业人员持户口、《灵活就业协议书》;
5、承包土地被征用并符合规定条件人员持户口、承包土地被征用证明;
6、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复员转业军人持户口、人事或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安置证明;
7、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持户口、司法或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8、本市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持居住证明和在常住地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证明;
9、其他符合规定的失业人员持户口、社区居委会证明等。
(二)失业人员持上述相关材料到户口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出失业登记申请,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对审核合格者填写《就业失业人员登记表》(附后),同时录入省“金保工程”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并将失业登记人员名册及有关材料在4个工作日内上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审核合格者,将有关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县(市)、区就业部门;县(市)、区就业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审核合格者,打印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失业登记证》经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失业登记注册后,免费发给失业人员本人。
第七条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就业转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档案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有关材料报送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通知单》到户口所在市、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待遇。
就业转失业人员在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同时,可凭《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通知单》到户口所在市、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登记,待失业人员领到《就业失业登记证》后,再补签失业保险待遇期限。
第八条 已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在再次办理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按规定程序进行失业登记。
第九条 对登记失业人员经审核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由县(市)、区劳动就业部门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备注栏内予以注明,并加盖经办人员工作名章。对于登记失业人员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办证时还应出具相关证明,如符合条件的残疾失业人员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县以上(含县级)劳动模范提供相关证书;军人配偶、烈属提供民政部门相关证明;因失去土地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提供乡镇政府出具的失地证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低保居民综合救助优待证》原件及复印件;单亲抚养未成年人者提供离婚或丧偶证明、子女身份证明、抚养未成年人相关证明、未成年人户口及身份证等等。
第十条 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或户籍迁出本市的;
(四)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五)终止就业要求或连续3次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服务和不参加职业培训的;
(六)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取得联系,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又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
(七)出卖、转借、涂改《就业失业登记证》的;
(八)失踪、死亡的;
(九)其他处于非失业状态的。
第三章 就业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失业人员被用人单位招用、自主就业或灵活就业均应进行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等情况。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从登记失业人员中招用人员,须查验被录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并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用工单位所在县(市)、区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备案,为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个体(私营)经营人员,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到户口所在社区办理就业登记。
第十四条 实现灵活就业的人员,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灵活就业人员登记备案表》到户口所在社区办理就业登记。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和社区在办理就业登记时,须在就业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就业登记内容,并加盖经办人员工作名章。同时,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要在《就业失业人员登记表》上做好就业情况记载。
第四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
第十六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采用省“金保工程”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编码由省统一设定,实行信息系统控制管理。证件更换、补发时,证件编码不变。
第十七条《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本人使用。登记失业人员、实现灵活就业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营就业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持证者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第十八条 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遗失、损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须登报声明作废,凭登报作废声明和劳动者有效身份证明,向最近一次办理失业登记的县(市)、区劳动就业部门报失、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相关部门在就业扶持政策落实和失业保险金核发时,须查验《就业失业登记证》,并在相应记录栏内进行记载。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用工监察及年检时,均须查验新增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登记情况。
第二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户籍在市内迁移的,由其原户籍迁出社区在《就业失业人员登记表》上注明迁移时间和原因,将《就业失业人员登记表》随户口一同迁移到户籍迁入社区。户籍迁入社区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地址栏内注明迁入时间,并在信息系统中做户籍地址变更。
第二十一条 对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本市进城务工人员暂不纳入城镇登记失业率的失业人员统计,实行专项统计。
第二十二条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建立失业人员、就业人员登记管理台账。并及时将就业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对失业和就业人员实行实名制网络管理。市劳动就业管理部门通过信息系统及时掌握全市就业、失业登记动态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从登记失业人员中招用人员未及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7]第28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工作中有推逶拖延,弄虚作假、变卖或滥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等违反规定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单位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人员,享受就业优惠政策或失业保险待遇期限未满可继续享受,期满后《再就业优惠》、《失业证》两证自动作废,符合规定的可申请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6日起执行。